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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执字第0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何社喜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社喜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执字第01571号罪犯何社喜,女,1983年7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现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4日作出(2005)邵中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社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9日作出(2007)湘高法刑执字第114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由原判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0年3月29日、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0)长中刑执字第2108号、(2012)长中刑执字第5714号刑事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2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何社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社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社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21年9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利文审判员黄仲奇审判员龙新国二○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汤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