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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林灿明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灿明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灿明,男,1944年8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取保候审。辩护人韩铁成,广东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灿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灿明、辩护人韩铁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灿明因被害人林某1承包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鲤塘村二队一巷2号附近鱼塘的鱼塘基归属问题,与被害人林某1及其家人发生争执。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林灿明使用柴刀砍被害人林某1种植在上述鱼塘基的罗汉松;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林灿明再次使用柴刀砍被害人林某1种植在上述鱼塘基的罗汉松及步某(即榄仁树),后使用同样的方式砍被害人林某1种植在上述鱼塘基的万某千红,并使用“草甘磷”喷洒并毁坏被害人林某1种植在上述鱼塘基的罗汉松;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林灿明再次使用柴刀砍伐被害人林某1种植在上述鱼塘基的罗汉松。经鉴定,被告人共计毁坏被害人的万某千红1棵、罗汉松20棵、榄仁树1棵,价值1225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林灿明无视国法,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综合被告人林灿明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林灿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灿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灿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委托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事出有因,在取保候审期间遵守相关规定,没有人身危险性的辩护意见,请求对被告人林灿明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灿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赤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花价鉴(赃)[2014]5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人林某3、黄某的证言、对被告人林灿明的辨认笔录,证人林某4的证言、对被告人林灿明的辨认笔录、提供的作案照片,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对被告人林灿明的辨认笔录、提供的鱼塘承包合同,以及被告人林灿明的供述、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柴刀等物品的签认、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灿明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灿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林灿明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林灿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情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林灿明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灿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四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柴刀一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志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洪秀梅潘晓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