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执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包东军与王英将、吴英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东军,王英将,吴英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三执字第12号申请执行人包东军,男。被执行人王英将,男。被执行人吴英桃,女。(系被执行人王英将的妻子)。本院在执行包东军与王英将、吴英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王英将、吴英桃应向申请执行人包东军偿还借款8400元、负担申请执行费50元。本院经过“四查”,查明被执行人王英将、吴英桃除工资收入外,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王英将、吴英桃的工资收入部分被法院扣留,部分用于偿还其他案件的案件款,已无能力对本案的案件款进行一次性清偿。经本院组织调解,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王英将、吴英桃自愿于2015年2月28日前偿还1000元给申请人;以后每半年还款一次,即2015年的6月30日前偿还不低于1000元,2015年的12月30日前偿还不低于1000元,直至还清为此。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33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恢复执行申请,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再成审判员 吴昌学审判员 潘昌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希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