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怀集县伟丰水电站有限公司、怀集南龙水电有限公司等与怀集县中南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蒋四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怀集县伟丰水电站有限公司,怀集南龙水电有限公司,怀集县中南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蒋四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怀集县伟丰水电站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怀集县。法定代表人赖福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怀集南龙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怀集县。法定代表人梁麟,董事长。被执行人怀集县中南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怀集县。法定代表人将四旺。被执行人蒋四旺,男,怀集县××南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在执行怀集南龙水电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怀集县中南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蒋四旺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作出(2006)肇中法执字第122恢2-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提取被执行人怀集县中南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怀集县伟丰水电站有限公司预期的每月在广东电网肇庆供电局带电上网所收取的45.055%电费收益。利害关系人怀集县伟丰水电站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行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怀集县伟丰水电站有限公司(以下称伟丰公司)提出异议称,伟丰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6日,其性质是“中外合资企业”,法定代表人赖福永是香港居民。公司成立至今,因电站接连遭遇灾难,一无经济来源,二又欠下新债,公司连员工的正常工资都无法维系,已陷入前所未有的资金断裂局面,目前,公司全靠高息贷款维持基本运作。8月底,电站渠道和大坝基本修复,现电站正式发电才一个月,法院便强行冻结、扣留了伟丰公司9月份电费5万多元的一半,该笔款项本是用来发放工人工资、支付灾后复产工程款和修机工程款等,法院的冻结给伟丰公司带来致命的打击,伟丰公司将会再次面临电站停要停产、工人讨薪、村民集体上访追讨管理费等严重后果。伟丰公司认为,法院直接查封、冻结伟丰公司上网电费中的45%份额,用于清偿蒋四旺所欠债务不合理。该查封冻结已严重影响伟丰公司的整体运作,并损害公司另一股东的合法权益。伟丰公司目前尚需投入大量资金,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营,公司的日常开支、工人工资、税费、电站维护等是需要公司全体股东共同承担的,法院未充分考虑伟丰公司目前的收支状况,在公司未产生利润的情况下简单地对伟丰公司上网电费中的45%份额予以查封冻结是极不合理的。即使要查封冻结,也应该在伟丰公司正常运营并有纯利润的情况下,对属中南公司(蒋四旺)享有的45%份额收益进行冻结查封,这样才既有利于伟丰公司的整体××发展,又有利于保障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伟丰公司资金严重短缺,累积债务已高达200多万元,且日后公司运作资金缺口尚有50多万元,该等费用均应由伟丰公司全体股东共同承担,为此,恳请法院能体谅公司目前困难,待伟丰公司正常运营并有纯利润的前提下再对属中南公司(蒋四旺)应亨有的45%收益进行冻结查封。本院查明:关于怀集南龙水电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怀集县中南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蒋四旺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6)中国贸仲深裁字第D22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怀集南龙水电有限公司据此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怀集县中南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864828.00元、支付违约金2334252.80元、赔偿经济损失1506000元,被执行人蒋四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的律师费75000元、仲裁费108391.4元及逾期履行上述裁决的相应利息。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3年12月6日,被执行人怀集县中南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赖福永合资成立怀集县伟丰水电站有限公司,怀集县中南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占有45.055%的股权。2013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06)肇中法执字第122-1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执行人怀集县中南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怀集县伟丰水电站有限公司的股权。2014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06)肇中法执字第122恢2-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提取被执行人怀集县中南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怀集县伟丰水电站有限公司预期的每月在广东电网肇庆供电局带电上网所收取的45.055%电费收益。利害关系人怀集县伟丰水电站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明确规定:“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和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本案中,被执行人怀集县中南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怀集县伟丰水电站有限公司占有45.055%的股权,依上述法律规定可执行被执行人应得的股息和红利。但(2006)肇中法执字第122恢2-2号执行裁定在未对怀集县伟丰水电有限公司所得收益进行清算的情况下直接冻结、提取其每月电费收入,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的规定,应予撤销。利害关系人怀集县伟丰水电站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理由充足,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2006)肇中法执字第122恢2-2号执行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吴 文审判员 何 桑审判员 毛晓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晋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