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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涡民一初字第0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宋效昌诉何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效昌,宋候氏,何兵,涡阳县源通砼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涡民一初字第01562号原告:宋效昌,男,1938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张老家乡商业**号,身份证号码34162119380114511X.原告:宋候氏,女,1934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张老家乡赵庄行政村张瓦房自然村**号。身份证号码342124193409011128.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光明、桑宾,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兵,男,1990年9月23日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汤庄行政村姜庄自然村**号。身份证号码34128119900923003X被告:涡阳县源通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涡阳县闸北工业园擂鼓村。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发云,涡阳县丹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住址:合肥市濉溪路26号。法定代表人:邓晓天,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合,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效昌、宋候氏诉被告何兵、涡阳县源通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砼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效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明、被告何兵、源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发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家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12时许,何兵驾驶皖S603**重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02线110KM+850M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宋效昌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刮,造成电瓶三轮车受损和及宋效昌、宋侯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涡阳县交警队处理,认定何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效昌、宋侯氏无责任。经查,皖S603**重型汽车登记车主为涡阳县源通砼业有限公司,该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2万多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就不再过问。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为合法诉讼主体。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何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皖S603**重型汽车车主是涡阳县源通砼业有限公司,该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4、原告住院病历、发票、诊断证明、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受伤花费医疗费130696元,宋候氏住院94天。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宋候氏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限26周,营养期限10周,护理期限12周,鉴定费1600元。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7、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宋侯氏住院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的医疗费为630.23元。被告何兵、砼业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源通公司为原告垫付7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何兵、砼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一张,证明砼业公司已经给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0元。2、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宋侯氏住院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的医疗费为630.2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2、驾驶员有逃逸行为,我公司商业险免赔;3、原告的鉴定结论不合理,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4、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我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具体权利义务。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宋侯氏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中治疗原告的自身疾病的部分,应予扣除;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为九级伤残不具有客观性,该鉴定的资质和程序不合法,鉴定费不应有我方承担;证据6无发票,无法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何兵、砼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另补充,我方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关联性有异议,申请鉴定。对被告何兵、砼业公司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被告何兵、砼业公司所举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和被告何兵、砼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该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与法律规定相矛盾。经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以上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2、3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证据4中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过程、用药及医疗费的支出情况,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因被告何兵、砼业公司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关联性有异议,申请鉴定,本院对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不予认定。证据5中伤残鉴定部分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未产生法律效力,本院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定,对“三期”即休息期限26周,营养期限10周,护理期限12周,及鉴定费1600元予以认定;证据6交通费本院将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等因素予以综合认定。被告何兵、砼业公司所举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证据2是被告何兵、砼业公司对对原告的原告用药的合理性、关联性有异议,申请对原告宋侯氏用药的关联性进行鉴定,经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证据2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重新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已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4月28日12时许,何兵驾驶皖S603**重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02线110KM+850M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宋效昌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刮,造成电瓶三轮车受损和及宋效昌、宋侯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何兵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涡阳县交警队处理,认定何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效昌、宋侯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侯氏被送往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支出医疗费130696.32元,其中被告砼业公司垫付70000元。经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宋侯氏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休息期26周,护理期限12周,营养期限10周;鉴定费为1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宋侯氏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被告何兵、砼业公司对原告的原告用药的合理性、关联性有异议,申请对原告宋侯氏用药的关联性进行鉴定,经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宋侯氏住院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的医疗费为630.23元。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砼业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宋侯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30696.32元,根据鉴定结论,扣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的医疗费为630.23元,剩余130066.09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为12周,本院予以支持;此项应获赔8534.4元(101.6元/天×12周×7天/周)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为10周,本院予以支持;此项应获赔2100元(30元/天×10周×7天/周)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93天,每天按30元计算,此项应获赔2790元(30元/天×93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村户口,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98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5年计算,此项应为4453.9元(8098元/年×5年×11%)。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程度、事故责任、当地人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等因素,本院酌定为930元。8、鉴定费1600元,是原告为确定其具体损失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合计为160474.39元。根据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何兵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效昌、宋侯氏无责任。被告何兵作为被告砼业公司的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致宋侯氏受伤,依法应由被告砼业公司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33918.3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534.4元+残疾赔偿金4453.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930元);因何兵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其余损失126556.09元(160474.39元-33918.3元)应由被告砼业公司赔偿,与其垫付的70000元相互冲抵后,原告还应返还被告砼业公司56556.09元(126556.09元-7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赔偿原告宋侯氏3391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涡阳县源通砼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侯氏56556.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宋效昌、宋侯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涡阳县源通砼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