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执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超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超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607号罪犯李超汉。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2010)梧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超汉犯参加���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李超汉及同案被告六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6日以(2011)桂刑一复字第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8月31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0年10月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2月2日提出减刑一年的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李超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超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6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24.98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超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超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执行至2019年10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文胜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