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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姜执字第02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军山与沈荣山、汤丽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军山,沈荣山,汤丽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姜执字第02345号原告:刘军山。被告:沈荣山。被告:汤丽珠。申请执行人刘军山与被执行人沈荣山、汤丽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泰姜溱民初字第00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被告沈荣华、汤丽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军山借款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查询了本地的机动车辆管理机关、房产管理中心和多家商业银行,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机动车辆登记记录、房产登记记录。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人未提出异议,亦未能向本院提供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而是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执行款项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姜溱民初字第00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沈荣华、汤丽珠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刘军山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网喜审 判 员  尤方成代理审判员  穆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小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