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光辉与潘平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007号原告:张光辉,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委托代理人:陆水晶。被告:潘平和,男,195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夏海涛,铜陵市狮子山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光辉诉被告潘平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荪浩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水晶、被告潘平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海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辉诉称,原、被告均系黄砂经营个体户,2013年元月23日原告的工作人员邹武华在被告砂场调砂,被潘平和雇佣的铲车驾驶员徐义和在铲装黄砂中撞伤。邹武华在住院期间因缺乏资金,原告先垫付35000元为伤者治疗,此案经贵院(2014)铜官民一初字第00084号生效的判决确认,由潘平和赔付原告的损失。原告垫付的35000元应从被告赔偿费用的总额中扣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因他人受伤垫付的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平和辩称,(2014)铜官民一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书对原、被告的责任作出划分,从判决确认的内容可见,邹武华不同意将我们已赔付的款项在此案中一并处理,故对此款项未予处理,原告损失合计为185849.98元,答辩人负主要责任应承担130095元,现已支付了125284.27元。经审理查明:张光辉与潘平和均系经营黄砂个体户,双方约定,张光辉销售黄砂的装车运输工作由潘平和负责,张光辉按数量向潘平和支付费用。2013年1月23日凌晨4、5点钟,张光辉的雇佣人员邹武华联系安排潘平和雇佣的司机徐义和装运黄砂,在作业过程中,邹武华被徐义和驾驶的铲车撞伤。事发后邹武华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潘平和支付医疗费47437.6元,护理费15860元,另借款800元给了邹武华;张光辉已支付医疗费35000元。2014年1月邹武华诉至本院要求潘平和赔偿损失,审理中,依潘平和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张光辉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2014)铜官民一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潘平和雇佣无铲车操作资格的徐义和驾驶铲车作业,造成邹武华受伤存在过错,潘平和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光辉、邹武华未审查徐义和是否具备铲车操作资格,安排其在凌晨天未亮又无灯光照明的条件下驾驶铲车进行装砂作业,存在安全隐患,邹武华在作业现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张光辉、邹武华在本起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邹武华的损失有:1、医疗费82437.6元(其中潘平和支付47437.6元,张光辉支付35000元);2、护理费15860元(该款由潘平和支付);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4、交通费750元;5、营养费1125元;6、误工费19362.58元;7、鉴定费9714元;8、残疾赔偿金50850.8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和责任情况酌定5000元,合计185849.98元。因邹武华不同意将潘平和、张光辉已支付的98297.6元在该案中处理,且潘平和、张光辉亦未提起反诉,故该款应予扣除,邹武华的损失为87552.38元,故潘平和应赔付62786.67元[(87552.38元-5000元)×70%+5000元],减去邹武华自愿抵扣的800元借款,潘平和还应赔付61986.67元。因邹武华与张光辉之间的雇佣关系与该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且邹武华明确表示不向张光辉主张赔偿权利,故该案对他们之间的赔偿不予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结合本院(2014)铜官民一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内容,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85849.98元,被告潘平和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131594.99元[(185849.98元-5000元)×70%+5000元],原告及其雇员邹武华负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54254.99元[(185849.98元-5000元)×30%]。现原告张光辉仅赔付了35000元,未超出其与邹武华自身应承担的范围,更不能免除或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亦未从中取得不当利益。另,被告的赔付义务是基于邹武华的赔偿请求权,而非本案原告,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光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潘平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荪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邾海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