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民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周建军与赵显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建军,赵显中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军,男。委托代理人刘磊,四川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正建,四川华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显中,男。委托代理人艾红利,青神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建军因与赵显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2014)青神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磊、被上诉人赵显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艾红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周建军长期在四川省青神县河坝子镇杨店村、安家坝村、眉山东坡区柳圣乡五圣村雇请工人从事竹制品工作。2013年10月,周建军雇请赵显中从事启篾条工作,其主要工作地点柳圣乡五圣村。2013年12月12日下午,因杨店村人手不够,赵显中到杨店村工作,在启竹篾条时,不慎被启篾机弄伤右手,赵显中受伤后到眉山骨科医院、柳圣乡卫生院治疗,住院17天,诊断:“右环指、小指毁伤”,共花医疗费11340.48元。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显中的伤残程度为八级,花去鉴定费700元。庭审中,周建军认为赵显中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5000元计算,对赵显中请求的其他损失范围、金额均无异议。另查明,颜XX也是周建军的雇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赵显中如何从柳圣乡五圣村到杨店村去工作的,双方各执一词,赵显中诉称是被周建军派去的,周建军称是颜XX叫去的,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判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赵显中与周建军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赵显中受伤地点是周建军提供的工作场所,且赵显中受伤时从事的启竹篾条工作是为周建军工作内容之一,加之颜XX也是周建军雇工,据此认定赵显中受伤时是为周建军工作,因此周建军辩称赵显中是颜XX的雇工,不予采信。周建军长期雇人从事竹制品工作,应对工作安全负责,但未能确保安全生产,对该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赵显中在工作过程中应具备生产技能和自我保护能力,对自身的工作安全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却因自信而予以忽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自身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确定赵显中承担40﹪责任,周建军承担60﹪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确定赵显中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赵显中主张的医疗费11340.48元、误工费2820元、护理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残疾赔偿金4737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3590.48元,周建军对此予以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根据双方所负责任周建军承担60%即38154.29元,赵显中承担40%即25436.19元由其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周建军赔偿给原告赵显中伤后损失38154.29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45154.2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赵显中负担328元;周建军负担492元。周建军上诉称,赵显中受伤地点不属于上诉人为其提供的工作场所。上诉人提供的工作地点为眉山市柳圣乡五圣村,赵显中受伤地点为青神县河坝镇杨店子村,两地相距10多公里。青神县河坝镇杨店村启篾条工作一直由颜XX负责,赵显中与颜XX系亲戚关系。赵显中在帮颜XX工作时受伤,上诉人对赵显中私自到杨店村去毫不知情。赵显中到杨店村启篾条系受颜XX雇请,应由颜XX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对赵显中受伤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赵显中的伤残评定不应以工伤标准认定,而应当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标准认定。赵显中应当承担其主张受到上诉人指派的举证责任,赵显中在庭审中并未对该主张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原审法院遗漏了当事人颜XX。上诉人与赵显中在此次纠纷中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当适用提供劳务的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赵显中的诉讼请求;由赵显中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赵显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周建军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赵显中医疗发票及住院病案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周建军长期从事竹制品工作,其工作地点有三个,即青神县河坝子镇杨店村、安家坝村、眉山市东坡区柳圣乡五圣村。赵显中和颜XX均是周建军雇请的雇员。周建军上诉称,赵显中只在柳圣乡五圣村工作,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赵显中于2013年12月12日在杨店村启篾条是在周建军的竹制品工作场地,为周建军工作。因此,赵显中在杨店村启篾条时受伤,周建军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赵显中在工作中疏忽大意有过错,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就赵显中与周建军的责任比例确定为4:6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周建军主张赵显中受颜XX雇佣无充分证据证明。因此,周建军上诉主张赵显中受颜XX雇佣,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赵显中的伤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周建军在原审庭审中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对赵显中主张的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的损失费用予以认可,本院对周建军在原审中的陈述予以确认。因此,周建军在二审中就赵显中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提出异议,主张不应采信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建军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9元,由周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卫平审判员 黄 萍审判员 覃 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