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贾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徐州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贾长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贾长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贾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徐州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涵。委托代理人汪玉华。委托代理人张玲。被告贾长虹。原告徐州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景公司)诉被告贾长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玉华、张玲,被告贾长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景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签订《汉都华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确立了物业合同关系,物业费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每月0.3元收取,被告已拖欠物业费连同滞纳金319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也不给付,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物业费、公用电费、二次加压费、垃圾费计2176元、滞纳金1014元,共计31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长虹辩称,1、我没有和远景公司签订协议,只与徐州敬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业公司)签过协议,而且不是终身的,在与敬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不得将物业的整体责任转让给第三方。另,我已经交给敬业公司物业费一年了,还有500元押金交给敬业公司,至今未退。敬业公司在远景公司接手之前中间有一段空白期,远景什么时候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什么时候接收的物业公司我们不知道,也没接到通知,即使他们选取了业主委员会,也不符合法律法规,不民主。2、被告物业管理人员素质低下,态度蛮横,被告未经我同意,于2014年8月25日把我种的花铲除了。3、小区楼道脏乱,地下室没人打扫,绿化带脏乱没人管理,下水道堵塞,服务不到位。4、路灯经常不亮,经常出现偷盗事件,安全措施不得当,5、收费不明确,前期敬业公司在业主没有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将装修押金冲抵第二年物业费,未给业主提供任何服务。对于合理的费用我愿意交纳,不合理的费用不同意交纳。经审理查明,敬业公司(甲方)与贾长虹(乙方)签订汉都华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敬业公司对贾汪区汉都华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为:多层0.3元/平方/月。2014年1月29日,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敬业公司名称变更为远景公司。另查明,贾长虹系贾汪区汉都华庭小区3-1-102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6.77平方米。2010年,贾长虹已交纳保证金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垃圾费12元/年/户予以认可,对公共耗能费、二次加压费均不予认可。原告因被告欠交2011年2月24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物业费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装饰装修管理规约、变更登记通知书、照片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拒交物业费的行为有碍整个小区的正常管理与服务,也损害了其他按时交费业主的正当权利。本案,被告贾长虹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06.77平方,收费标准为0.3元/平方/月,被告贾长虹2011年2月24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计算为1249.21元(0.3元/平方/月×106.77平方×39个月);原告主张的公用电费、二次加压费,证据不充分,证据充分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垃圾费12元/年/户,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应交纳原告2011年2月24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垃圾费合计1288.21元(1249.21元+39元)。贾长虹已交纳保证金500元,应当予以扣减,故被告实际给付原告物业费、垃圾费合计788.21元。同时,原告也应注意与业主及时沟通,在自己职责范围内尽最大努力满足业主的合理要求。只有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互相协调配合,才能把小区建设得更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长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垃圾费788.2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贾长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阚 伟代理审判员 郭海玲人民陪审员 陈 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