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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乃功持有伪造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乃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乃功。公诉机关以内石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乃功涉嫌持有伪造发票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吕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乃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被告人马乃功挂靠内蒙古扬子照明钢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揽石拐新区亮化工程业务,工程完功后为了报销方便,马乃功私自找人开具两张假发票,票面金额1525400元,而内蒙古扬子照明钢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案发后,马乃功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定上述的事实证据如下:1、书证:发票复印件、发票查询信息、建设工程挂靠合同;2、证人证言:陈明;3、马乃功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乃功私自找人开具假发票,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持有伪造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能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判处。被告人马乃功辩称,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马乃功与内蒙古扬子照明钢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挂靠合同,挂靠期为2012年5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期间内,被告人马乃功承揽了石拐新区亮化工程业务,工程完工后,被告人马乃功为了报销方便私自通过黑广告找人开具二张假发票,票面金额1525400元,且内蒙古扬子照明钢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并不知情。2014年8月份,石拐区审计局在审计中发现所使用的二张假发票,同年8月22日由石拐区审计局移送石拐区分局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马乃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陈明的证人证言,发票复印件、发票查询信息、建设工程挂靠合同,被告人马乃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乃功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乃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且属初犯,并积极缴纳财产刑,确有悔罪表现,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被告人马乃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乃功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