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洮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住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公诉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5时许,洮南市公安局兴隆派出所民警郭某某、XX在XX歌厅处理郭某某、XX酒后闹事时,被告人郭某某在民警带离过程中动手殴打郭某某,致使郭某某面部受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全部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5时许,洮南市公安局兴隆派出所民警郭某某、XX在XX歌厅处理郭某某、XX酒后闹事时,被告人郭某某在民警带离过程中动手殴打郭某某,致使郭某某面部受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XX、XX、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XX的证言,洮南市公安局110接警台接处记录,被害人郭某某受伤照片,吉林省公务员录用通知书,视听光盘及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刑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晶审判员 邢国光审判员 林 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裴春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