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衡桃沼民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大地工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大地工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大地工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大地工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大地工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桃沼民二初字第34号原告: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海江,董事长。被告:大地工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美华,公司总经理。被告:大地工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地工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大地工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以双方庭下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4232元减半后7116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卢华伟代理审判员  孙艳宁人民陪审员  杨 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伟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