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2月18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义市猪场坪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选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贵EDA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市观音路往下五屯方向行驶。同日0时许,行至兴义市文化路时撞向被害人彭某停放在路边的贵EA0X**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胡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胡某某、彭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胡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成分,含量为149.4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修理费人民币122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疾病证明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某、张某江、缪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的陈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胡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胡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胡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良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