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开商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姜树兰与淮安市新兰湾商贸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树兰,淮安市新兰湾商贸有限公司,倪志新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开商初字第399号原告姜树兰,女,汉族,1967年11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周向荣,罗会阳,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新兰湾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新兰湾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志新,职务执行董事。第三人倪志新,男,汉族,1976年6月12日生。原告姜树兰与被告新兰湾公司、第三人倪志新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姜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向荣、被告新兰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第三人倪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树兰诉称:2014年7月4日,原告及第三人与军民邨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协议,为经营事宜约定成立公司,原告委托第三人成立公司。2014年8月4日被告新兰湾公司开始经营,期间,原告与第三人因经营多次发生矛盾。自公司经营以来,两名股东分歧、离散、对抗,不能按照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议,企业经营严重困难。鉴于被告公司无法对公司事项作出决议,公司事务处于瘫痪。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散新兰湾公司、将新兰湾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上缴销毁。被告新兰湾公司、第三人辩称:我同意原告解散公司的要求,但是原告诉称的“被告经营范围内没有酒业”以及进货从来不告诉她都不是事实。预包装包括酒业,我进酒都是从原告的老公那里进货的,不存在不告诉原告的问题。原告诉称的亲属控制问题也不是真的。公司经营困难属实,主要原因是原告没有依约及时出资。所有事情都是原告没有及时出资导致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及第三人协商并运作成立公司,2014年8月4日,被告新兰湾公司经有权机关核准设立,公司股东为原告及第三人,第三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新兰湾公司设立后,两名股东之间就公司经营发生长期矛盾,无法协调解决。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一致同意解散新兰湾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提供证据载卷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因经营所需成立被告新兰湾公司,经营期间,两名股东因公司经营发生矛盾,且未能协调解决,应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对于原告该项诉请并无异议。综上,本院对于原告提出解散新兰湾公司的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判令将新兰湾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上缴销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散被告新兰湾公司;二、驳回原告姜树兰对被告新兰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高晓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家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