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未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未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绥中县网户乡,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志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102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45公里+100米路段时,与行人董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某某受伤,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绥中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从前卫城西加油站回家,当行至102线公路345公里+100米处时,与行人董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某某受伤,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逸。经绥中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本案附带民事赔偿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被告人赔偿死者家属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犯罪事实。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昨天下午2时左右,我正在我家卖店突然听见外面哗哗响声,当时没太在意,接着听见外面有孩子哭,我就出去了,看到有一个小孩在路南边哭,我屯的杨某某当时在我前边走,把那个孩子抱起来了,我走到跟前问那个小孩子家是哪儿的,这时候我才发现沟里有个人,当时我发现路边中心线上有一个人,旁边停着一辆摩托车,那个人也回头瞅,这时候我听说那个老太太是我们跟前儿人,我和杨某某都去救那个老太太了,没注意那辆摩托车什么时候离开。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与张某甲的证言基本一致,证实2014年11月21日下午大约两点左右,听到后院有啪啪声响,还有小孩子哭,路南边沟里有个老太太,道北边在102线道上有一辆摩托车倒在道上,一个人正往起扶摩托车,后摩托车已经被那个扶车的人骑跑了。3、辽宁省绥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绥)公(刑技)鉴(法医)字(2014)163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董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4、绥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辽公交认字(2014)第12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某无责任。5、绥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葫公(绥)鉴(痕检)字(2014)147号分析意见书,证实事故现场提取的散落物为送检无牌照黑色二轮摩托车上脱落。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发案现场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证实死者家属已得到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违反交通安全法,交通肇事后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不致再危害社会,其所在社区同意接受被告人并对其矫正,故对被告人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李桂静审 判 员 张君子人民陪审员 李 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