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瓜沥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杭州桢观机械有限公司、杭州广泰钢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瓜沥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杭州桢观机械有限公司,杭州广泰钢管有限公司,王焰刚,夏银蔓,张存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206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瓜沥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地址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东灵北路175号。负责人倪科峰,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来博,系公司员工。被告杭州桢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临东社区。法定代表人王焰刚,身份证号码3390051979********。被告杭州广泰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三泉王村。法定代表人张存贤,身份证号码3301211975********。被告王焰刚。被告夏银蔓。被告张存贤。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瓜沥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诉被告杭州桢观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桢观公司)、杭州广泰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王焰刚、夏银蔓、张存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菁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来博、被告广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存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桢观公司、王焰刚、夏银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桢观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桢观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镀锌板,借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4年11月0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8‰的固定利率,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利随本清。被告广泰公司、张存贤、王焰刚、夏银蔓自愿为被告桢观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桢观公司发放了600000元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桢观公司未归还借款,被告广泰公司、张存贤、王焰刚、夏银蔓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民泰银行于贷款到期日2014年11月06日自动扣除被告桢观公司账户上现金20.77元,余款为599979.23元。截至2014年12月12日,利息、逾期罚息共计17759.67元,本息合计617738.9元,拖欠至今。故起诉,要求:1.被告桢观公司归还原告借款599979.23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12月12日的利息、罚息17759.67元,合计617738.9元。并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广泰公司、王焰刚、夏银蔓、张存贤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泰公司、张存贤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桢观公司、王焰刚、夏银蔓未作答辩。原告民泰银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桢观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1份,欲证明被告桢观公司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广泰公司、王焰刚、夏银蔓、张存贤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3.保证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广泰公司、王焰刚、夏银蔓、张存贤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4.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划款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已经交付借款的事实。5.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书1份,欲证明被告桢观公司的借款经过股东会同意。6.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1份,欲证明被告广泰公司提供担保经过股东会同意。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广泰公司、张存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桢观公司、王焰刚、夏银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桢观公司、广泰公司、王焰刚、夏银蔓、张存贤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4日,被告桢观公司与原告签订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1213000035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桢观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镀锌板,借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4年11月0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8‰的固定利率,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332%)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被告广泰公司、张存贤、王焰刚、夏银蔓自愿为被告桢观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并约定同一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则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等。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桢观公司发放了600000元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桢观公司未归还借款,被告广泰公司、张存贤、王焰刚、夏银蔓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民泰银行于贷款到期日2014年11月06日自动扣除被告桢观公司账户上现金20.77元。剩余借款为599979.23元,截至2014年12月12日,利息、逾期罚息共计17759.67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划款单、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书、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各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桢观公司、广泰公司、王焰刚、夏银蔓、张存贤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桢观公司未按约返还借款,被告广泰公司、王焰刚、夏银蔓、张存贤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桢观公司归还借款599979.23元并支付相应的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泰公司、王焰刚、夏银蔓、张存贤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广泰公司、王焰刚、夏银蔓、张存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泰公司、王焰刚、夏银蔓、张存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被告桢观公司追偿。被告桢观公司、王焰刚、夏银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桢观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瓜沥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599979.23元,支付利息(含罚息)17759.67元,合计617738.9元。并继续支付借款本金599979.23元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332%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杭州广泰钢管有限公司、王焰刚、夏银蔓、张存贤对杭州桢观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杭州广泰钢管有限公司、王焰刚、夏银蔓、张存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杭州桢观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瓜沥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8元,减半收取4989元,由杭州桢观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杭州广泰钢管有限公司、王焰刚、夏银蔓、张存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贾菁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志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