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立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马金全与蒋新文与张玉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金全,蒋新文,张玉堂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立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金全,男,回族,1974年6月2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新文,男,汉族,1975年11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兴街新亚小区。原审被告:张玉堂,男,汉族,1955年7月3日出生,乌鲁木齐县商业局食品公司经理,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马金全与被上诉人蒋新文、原审被告张玉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三初字第12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马金全上诉称,上诉人确实在天山区跃进街17号居住达2年以上,只是由于没有在社区开出居住证明,导致原审法院裁定由新市区受理,另本案实际是借款合同纠纷,而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是为了规避法律管辖才以房屋买卖的案由起诉,故新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2014)新民三初字第1234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马金全于2013年3月26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蒋新文买房款伍拾万元整(500000)。”该欠条内容明确本案欠款系买房款,据蒋新文称其购买的房屋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二工乡三宫村,该房屋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辖区内,因本案是专属管辖,故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马金全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且其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合,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新 芳审判员 肖 虎审判员 哈帕尔·买买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奕 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