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于彬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彬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0009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彬,男,汉族,1966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9月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3日21日50分许,被告人于彬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沿阜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寨加油站南侧路段时,与韩某临时停靠在路边的皖K657**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于彬受伤。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检测,于彬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227.7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物证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皖中天鉴(2014)毒检字第0844号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车检(2014)车鉴字第1199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14)第1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彬无视国家法律规定,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尤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橙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别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