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范某、王某、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王某,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199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乐昌市,文化程度初中。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乐昌市,文化程度中专。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人杨某甲,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乐昌市,文化程度初中。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王某、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王某、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7日上午,被告人范某在本区穗东街xx花园工地门口保安室值班时,因车辆放行问题与被害人罗某乙、罗某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范某伙同其同事被告人王某、杨某甲持木棍将被害人罗某乙、罗某丙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罗某乙左尺骨远1/3段处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害人罗某丙头部有一裂创,属轻微伤。同日,被告人范某、王某、杨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王某、杨某甲与被害人罗某乙达成刑事和解,由其三人所在公司赔偿被害人罗某乙28000元,已支付完毕,被害人罗某乙对被告人范某、王某、杨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王某、杨某甲表示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证人李某、罗某甲、廖某、张某、施某、凌某、杨某乙、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罗某乙、罗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范某、王某、杨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为:被告人范某、王某、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王某、杨某甲均积极参与,无明显的主次之分,依法不予区分主、从犯,但本案系因被告人范某而起,被告人王某、杨某甲所起作用相对较轻,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王某、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王某、杨某甲归案后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合上述情节,考虑到被告人范某、王某、杨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三人均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王某、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对其三人判处拘役并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能够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扣���的作案工具木棍3根,予以没收(现暂存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由该局代为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吉静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