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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县看守所。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黄某甲在上饶市中医院后面一荒山上因拉土方之事发生纠纷,王某甲与黄某甲、王某丙、黄某乙相互打斗。被告人王某甲从其车上拿出一把折叠水果刀,将黄某甲、王某丙、黄某乙捅伤。经鉴定,黄某乙的伤情为腹壁穿透创及体表软组织创,轻伤二级;王某丙的伤情为胸背部多处锐器创,轻伤二级;黄某甲伤情为左上臂、右髋部锐器创,轻微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当天下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还分别赔偿了黄某乙、王某丙医疗费各5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并有被害人黄某乙、王某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黄某甲、王某乙、邓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图片及扣押清单,收条,归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在庭审结束后,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王某甲再分别赔偿被害人黄某乙、王某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4万元、2万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纠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且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能投案自首,当庭认罪,并已经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蒋 煌人民陪审员  邓水福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