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付杰高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杰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9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杰高,男,199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韶关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2013年4月3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汪小建,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杰高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1日作出(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21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杰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阅卷和审查上诉材料,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15日1时许,被告人付杰高伙同同案人“阿兵”等三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长红村双和庄聚和南街西二巷1号二楼楼梯口处,与钟宝宽等人发生打斗,期间持弹簧刀将钟宝宽刺伤。经鉴定,钟宝宽的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损伤造成肝破裂,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同日,被告人付杰高自动到长虹村治保会投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原判以经庭审质证的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付杰高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付杰高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害人在案发过程中有一定的过错,可以相对减轻被告人的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付杰高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缴获的作案工具弹簧刀1把,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付杰高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2、上诉人付杰高主动投案,并已认识到其行为的严重后果,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有悔罪表现,但由于被害人更换联系方式,才无法与被害人协商赔偿;3、被害人的重伤并非上诉人付杰高的行为直接所致。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上诉人付杰高从轻处罚。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付杰高故意伤害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杰高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付杰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上诉人付杰高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付杰高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付杰高纠合同案人,并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主要作用。鉴于本案事出有因,原判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原判量刑适当。上述上诉及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伦铭健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代理审判员 吴庆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秀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