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董彪与郑康健、黄伟利、沈晓明、孙凤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彪,郑康健,黄伟利,沈晓明,孙凤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1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彪,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康健,男。原审被告:黄伟利,男。原审第三人:沈晓明,男。原审第三人:孙凤英,女。上诉人董彪因与被上诉人郑康健、原审被告黄伟利、原审第三人沈晓明、孙凤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2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原宏斌(并任主审)、鞠安成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康健从事饲料生产及销售,2012年8月8日、2012年8月13日、2012年8月23日黄伟利在郑康健处分别拉走价值37,500元、39,000元和40,950元的饲料,黄伟利以经手人名义出具欠据,领收人处记载为董彪。另查,2012年8月8日、2012年8月13日和2012年8月23日的饲料均由黄伟利拉到董彪处,由董彪使用。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郑康健诉请要求被告董彪支付其拖欠饲料款117,450元,董彪抗辩称该饲料是向第三人沈晓明购买,并将货款支付给了沈晓明,但除了当事人陈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董彪委托沈晓明买卖该三批饲料并将货款支付给沈晓明的事实;且沈晓明、孙凤英、董彪庭审均承认原告郑康健与沈晓明结账时董彪不在场,故对被告董彪称该三批饲料是通过沈晓明购买并通过沈晓明付清货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康健诉请要求被告董彪支付货款117,450元,提交欠据三份,虽然该三份欠据并非董彪本人出具,但董彪承认该三批饲料拉到了董彪处,并由其使用,原告郑康健与被告董彪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郑康健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黄伟利给付货款117,450元,因黄伟利只是经手人,原告要求黄伟利承担给付货款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沈晓明、孙凤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康健货款117,450元;二、驳回原告郑康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董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被告董彪负担。宣判后,董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康健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的货款已经给付原审第三人沈晓明,不应当给付被上诉人郑康健货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康健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黄伟利答辩称:我是原审第三人沈晓明、孙凤英的拉货司机,被上诉人郑康健与原审第三人沈晓明、孙凤英已协商好了,给上诉人董彪单独立户头,同意上诉人董彪的货由我签名,由原审第三人沈晓明、孙凤英结账。原审第三人沈晓明、孙凤英答辩称:上诉人董彪是我姐夫,他是我的养殖户,被上诉人郑康健拿不出任何与上诉人董彪有合同关系的证据,我们与被上诉人郑康健结算货款时,已把上诉人董彪欠付的货款一并结清,否则也不能把货款打入不相识的人。同时其他饲料公司出具证实,我们都是单独给上诉人董彪立户,并给其结账,上诉人董彪欠付的货款我已经结清,全部欠条没有收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郑康健提供的三份欠据,原审第三人沈晓明、孙凤英提交的一份自制账册,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康健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的依据是原审被告黄伟利出具的载明欠款人为上诉人董彪的欠据三张,合计欠款金额为117.450元。现上诉人董彪承认收到涉案的三批货物,虽上诉人董彪抗辩称与被上诉人郑康健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涉案饲料是向原审第三人沈晓明购买,并将货款支付给原审第三人沈晓明,但董彪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涉案的货款已给付沈晓明,因此人民法院只能判决由上诉人董彪给付被上诉人郑康健货款。故对上诉人董彪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上诉人董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宁代理审判员 原宏斌代理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