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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执字第0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欧阳莹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欧阳莹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执字第01604号罪犯欧阳莹,女,1966年10月1日出生,湖南省衡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2008)东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犯集资诈骗罪,判处罪犯欧阳莹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自2008年5月31日起至2021年8月2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2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了解到罪犯欧阳莹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教;能端正学习态度,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原判欧阳莹的罚金人民币50万元。2人追缴240.5万。由于罪犯履行财产刑有困难,已经交纳罚金1000元,现有奖励分145.2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及总结鉴定表、罪犯分级管理考核审批表等此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欧阳莹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欧阳莹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9年1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利文审 判 员  黄仲奇助理审判员  严新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汤 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