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杨永富与杨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永富,杨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富,男,1956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覃正东,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女,1960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铁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珂铭,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永富因与被上诉人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06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永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正东,被上诉人杨明的委托代理人吴铁军、邢珂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明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至2012年间,杨永富陆续向杨明借款,并多次承诺还款日期,2014年2月3日杨永富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欠杨明650000元,分别于同年3月20日及5月3日归还。现因杨永富在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款,故杨明起诉要求杨永富偿还借款650000元,并自2014年5月28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杨永富承担。杨永富在一审中答辩称:杨永富认可在2012年5月14日、2011年5月20日分别向杨��借款140000元和100000元,杨明也曾代杨永富向案外人刘×1还款,但杨永富强调其已偿还杨明部分借款,杨明提供的还款承诺系在受胁迫之下,按照杨明事先写好的承诺书照抄而来,且承诺书中列明的欠款数额与实际欠款数额不符,杨永富就此曾向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华门派出所(以下简称东华门派出所)报案,故不同意杨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曾系同事关系。2014年2月3日,杨永富向杨明出具承诺书(还款),杨永富确认从2010年至2012年所欠杨明的欠款650000元,将分两次,即2014年3月20日还300000元,剩余350000元于同年5月3日前付至杨明账号,逾期不能还款,杨永富承诺将其所在北京市东城区沙滩南巷3号南12号房屋居住权转让他人。杨明有权出售此房的居住权,所获房款用以偿还杨永富欠杨明的款项。附:650000元包括杨永富欠刘×1所有债务,以及杨永富在2014年2月3日前欠杨明的所有债务;杨永富将房本押在杨明手中,欠款还清后,杨明将房本退还杨永富。一审庭审中,杨永富认可杨明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借款140000元和100000元,当时并未向杨明出具借条。同时杨永富承认自己的妻子将房本作抵押向案外人刘×1借款,杨永富夫妇虽偿还了部分借款,但后来就未再还款,因为杨明称以后不用再还刘×1借款了,刘×1也通知杨永富借款时的所有借款手续都在杨明处。对于借款的给付情况,杨明称除杨永富认可的两笔转账外,其余均是现金交付,此外,还有杨明替杨永富向刘×1偿还的借款。为此杨明申请证人刘×1出庭作证。刘×1出庭作证称证人与杨明系朋友关系,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杨永富通过杨明与证人相识,杨永富以做业务为名向证人借款300000元,之后杨永富的妻子彭琳又向证人借款113000元,二人借��都没有还清,杨永富在得知证人催款,提出欠款转给杨明,由杨永富直接还给杨明,经证人与杨明确认,杨明替杨永富向证人偿还借款227000元,后证人将杨永富抵押的房本及借据交给杨明。为此,证人提供了由彭琳和杨永富分别于2011年10月13日、2012年1月31日向证人借款113000元和300000元的借据复印件。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杨明表示无异议,杨永富因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未能对此进行质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针对杨永富称承诺书系在杨明胁迫下所写,杨永富已就此向东华门派出所报案,并申请法院前往公安机关调取相关报案记录一节,经法院前往东华门派出所查询,未发现有杨永富所述的报案记录。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据杨明提供的由杨永富书写的承诺书,以及杨永富自认曾向杨明借款240000元的陈述,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审庭��中,杨永富称其向杨明出具的承诺书系在杨明胁迫下所写,并申请法院前往东华门派出所调查,经法院前往派出所查询并未发现有杨永富所述之报案记录,而杨永富也未就其所述受胁迫以及已偿还部分借款之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证人刘×1不仅出庭向法院提交了由杨永富及其妻彭琳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并且证人到庭证实杨永富夫妇向证人借款,以及杨明替杨永富夫妇向证人偿还借款227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结合杨明关于部分借款系现金交付的陈述,与承诺书所附中列明的650000元债务包括杨永富欠刘×1和杨明的债务的内容相符,是杨永富对其向杨明借款数额的确认,该意思表示真实,应当有效。杨永富应按承诺书中确认的借款数额向杨明履行还款义务,现杨永富以承诺书系受胁迫所为要求免除还款责任,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而杨明要求杨永富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之请求,因未与法相悖,法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杨永富经法院合法传唤,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放弃了对杨明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杨永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明借款本金六十五万元及相应利息(自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杨永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杨永富分别于2011年5月20日、2012年5月7日向杨明借款100000元和140000元,借款总额并非650000元。从2011年12月6日至2013年1月1日,杨永富已向杨明还款166000元。其中,2011年12月6日,杨明从刘×1处取走60000元,计作杨永富向刘×1的借款,算是杨永富归还杨明的部分借款;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1月1日,杨永富先后10次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杨明还款合计106000元。因此,杨永富尚欠杨明的借款余额为74000元。杨永富不认可杨明代其归还刘×1借款27000元。2014年2月3日,杨永富在受杨明伙同数人胁迫下,按照杨明事先拟好的承诺书抄写,此种方式形成的承诺书应认定为无效。杨永富在抄写该承诺书前后,分别于2014年2月3日、2014年2月5日向派出所报案求���。一审判决对杨永富认可的借款时间、数额描述错误。刘×12014年11月4日的证言不属实,杨明并未替杨永富向刘×1还款。杨永富在2014年9月9日开庭后,到外地谋生,并未接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一审判决认定杨永富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并放弃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不符合事实。一审法院未审查借款的构成,对承诺书效力的认定逻辑混乱,自相矛盾,错误认定承诺书的效力。杨永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杨永富偿还杨明借款本金74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杨明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关于2014年2月3日承诺书的形成过程,杨永富述称:2014年2月3日上午7时,杨永富带其母亲到协��医院做透析治疗,当日上午8时,杨明及杨明的表姐到医院约杨永富,三人走出医院后,杨明打电话欲约其他人过来,杨永富为保障自身安全,要求去东华门派出所解决问题。三人到派出所后,杨明约来的6名男子随后来到派出所,民警答复说当事人之间系经济纠纷,公安机关不受理。当天中午12时左右,杨永富、杨明及其表姐三人到派出所对面的饭店谈还款事宜,6名男子随后跟到饭店。在饭店期间,杨明辱骂杨永富,杨明的表姐出言威胁杨永富,刘×1则给杨明打电话表示要找人殴打杨永富。杨永富当场打电话想请自己的亲威和朋友前来帮忙解决问题,但其亲威和朋友均因春节期间在家休息而没有到场。当天下午4时左右,杨永富按照杨明事先拟好的承诺书抄写了1份,签名后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事后,杨永富考虑到警察可能已经下班,故没有去派出所报警而是直接��家,并决定2014年2月5日带其母亲到协和医院做透析治疗时顺路到派出所报警。2014年2月5日上午8时,杨永富到东华门派出所报报警,接待民警仍称本案当事人之间系经济纠纷,公安机关不予受理,杨永富要求做笔录,但接待民警未予同意。对于杨永富上述庭审陈述,杨明认可承诺书签定的时间和地点,但述称签定承诺书时只有杨永富、杨明及其表姐在场,否认胁迫过杨永富。杨明在庭审中提交承诺书草稿,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反复协商修改了承诺书的内容,承诺书是杨永富的真实意思表示。杨永富认可承诺书草稿的真实性,认可其曾修改承诺书部分内容。另查一,关于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借款构成,杨明在庭审中述称杨明出借给杨永富的款项总额为657000元,其中:2011年5月20日转账100000元;2012年5月7日转账140000元;2012年4月至12月,以现金方式交付330000元;2012年1月与同年5月,分别替杨永富向刘×1还款60000元和27000元。杨永富在庭审中只认可上述2011年5月20日、2012年5月7日2笔借款,对其余借款均不予认可。另查二,关于杨永富向刘×1的借款,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3日的借据载明:今有彭琳从刘×1处借到113000元,现金支付,双方定于2011年11月12日前一次性还清。杨永富之妻彭琳在借款人签名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2年1月31日的借据载明:今有杨永富从刘×1处借到300000元,现金支付,双方定于:2012年2月13日前还清50000元,于2012年3月20日前还清250000元。逾期一天按借款额度的5%计算。杨永富在借款人签名处签名。杨永富认可上述2张借据的真实性,但主张2012年1月31日借据中的款项已经包括了2011年10月13日借据中的款项。另查三,关于杨永富向杨明支付的款项,杨明认可杨永富在2014年2月3日出具承诺书之前向其支付过款项,但述称该款项��杨明为杨永富向他人融资而产生的利息,与承诺书中载明的款项无关。另查四,关于一审法院向杨永富送达开庭传票情况,2014年10月27日,一审法院按照杨永富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通过司法专邮向杨永富寄送开庭传票,通知2014年11月4日开庭,邮局以“此地无此人”及“手机关机”为由将该邮件作退信处理。杨永富称其在2014年9月9日开庭后,到外地谋生,未接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承诺书、承诺书草稿、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司法专邮详情单、法院调查的工作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定为胁迫行为。根据杨永富陈述的承诺书签订时间、地点、经过及杨永富当时寻求私力救济措施与公力救济措施的可能性,结合杨明提供的承诺书草稿,本院认定杨永富系在意思表示自由的状态下向杨明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杨永富上诉称其系受胁迫而签订承诺书,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承诺书系杨永富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判令杨永富按照承诺书向杨明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杨永富在其出具承诺书之前向杨明支付部分款项的行为不足以推翻其在承诺书中确认的欠款金额及作出的还款承诺,本院对杨永富关于其尚欠杨明借款金额为74000元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已向杨永富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杨永富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公告费260元,由杨永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9560元,由杨永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珊审 判 员 郭 菁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