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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少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高某、方亮、季某、沈某、张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范某,方亮,季某,沈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少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93年1月2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9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做土方工程,住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螺丝街村富强小区(户籍地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螺丝街村唐高组*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同年5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被告人范某,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8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做土方工程,住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螺丝街村怀恩路**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方亮,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于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881004583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螺丝街村路*组**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季某,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做土方工程,住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螺丝街村富强小区(户籍地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螺丝街村高庄组**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其杰、戴文涛,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89********,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华夏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螺丝街村马庄组**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张某,男,1994年12月26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0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银河公馆**栋*单元***室(户籍地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新河西路**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方亮、季某、沈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六名被告人及被告人季某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6、7月份,被告人高某、季某、方亮、沈某以自己是本地人,有权承做围墙工程为由,先后3次到本区淮城镇易郡龙腾小区工地,强行阻饶施工。后承包该围墙工程的被害人马某通过请吃饭、给付人民币8000元的情况下,高某等四人才作罢,四人每人分得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季某已向被害人马某退赔自己分得的2000元,取得马某的谅解。2014年4月9日、4月10日,被告人季某、方亮先后到本区公安机关投案,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方亮、沈某各退出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方亮、季某、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四被告人的归案供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谅解书,本区公安机关制作的发破案及归案情况说明、四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2年4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为夺取土方工程,带人到本区淮城镇国际花园阻挠施工,并用木棍交停放于该工地的1辆拖车的驾驶室车窗玻璃砸坏。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的归案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季某、高某甲的证言,本区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告人高某的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3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驾车载丁某(另案处理)经过本区淮城镇富强小区北侧水泥路时,与被害人季某甲驾驶的面包车迎面相遇。高某因怀疑季某甲举报其朋友吸毒,遂上前打季某甲一巴掌,丁某从车内取出一小铁锤将季某甲面包车的前挡风玻璃砸坏。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的归案供述,被害人季某甲的陈述,证人丁某的证言,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3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高某为夺取围墙工程,多次带人到本区淮城镇文华名城小区工地阻挠施工,后在处警民警的警告下离开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的归案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本区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告人高某的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2013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高某为夺取场地平整工程,再次带人到本区淮城镇文华名城小区工地阻挠施工,民警到场处警时,高某仍在现场不让施工。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的归案供述,被害人徐某、沈某的陈述,本区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告人高某的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6、2014年3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驾车载被告人张某,驶经本区淮城镇文华名城小区工地,因不满范某甲未将该工地的便道工程给其做,遂将车停在工地门前的渣土车前,指使张某持木柄斧头威胁不准拖土,后高某持木柄斧头砸坏渣土车副驾驶室的车门玻璃。砸玻璃的过程中,斧头的头部滑落,将驾驶员蒋某的右小腿砸伤。经本区公安机关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张某先后到本区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的归案供述,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范某、范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蒋某的伤情照片,修理费收据,本区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木柄斧头扣押及移送清单、被告人高某、张某的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7、2014年3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苏HXXX**马自达轿车载被告人张某及陆某、丁某甲、黄某甲至本区淮城镇文华名城小区工地附近,逼停范某甲轿车,与范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范某驾驶面包车到场,王伟携带砍刀,与其他多人也赶到现场。高某见状,遂从轿车后备箱拿出斧头挥舞,张某、丁某甲也分别拿出斧头站在现场。后高某等人欲驾车离开现场时,范某驾驶面包车撞击高某驾驶的马自达轿车车头、车身左侧、车尾,并将面包车横停在马自达轿车车头,高某用车头撞开面包车离开现场。经价格鉴定,苏HXXX**马自达轿车的毁损价值人民币34211元。案发后,被告人范某赔偿高某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高某的谅解。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范某到本区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张某、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张某、范某的归案供述,证人范某甲、王某、陆某、丁某甲、黄某甲、于某、范某乙、高某甲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本区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高某、张某、范某的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未成年时曾因吸毒,于2010年9月7日被本区公安机关决定罚款人民币四百元;因吸毒,于2011年10月27日被本区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并于2011年11月7日被本区公安机关责讼社区戒毒三年;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3年3月2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四日。被告人方亮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7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08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被告人季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4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吸毒,于2013年4月16日被本区公安分局决定行政挽留一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张某因吸毒,于2013年1月24日被本区公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方亮、季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本院(2010)楚刑初字第0110号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本院(2013)淮法少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淮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枉区公安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高某判处一年至二年的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范某判处一年至二年的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方亮判处八个月至一年的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季某、沈某、张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的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张某持凶器恐吓他人;被告人高某、季某、方亮、沈某强拿硬要他人钱财,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五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分别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某故意毁损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被告人高某、张某实施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其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方亮、季某、张某磊、范某于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亮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积极赔偿高某车辆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季某积极向被害人马某退赔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方亮、沈某积极各退赔人民币2000元,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范某减轻处罚,并决定适用缓刑。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季某、方亮、沈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四日止)。二、被告人范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方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四、被告人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七日止)。五、被告人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七、责令被告人高某向被害人马某退赔人民币2000元。八、没收作案工具木柄斧头1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怀智审 判 员  徐朝霞人民陪审员  宋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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