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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减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罪犯姚国义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姚国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642号罪犯姚国义,男,1953年3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蒙古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7日作出(2002)锡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姚国义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未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2年8月27日交付执行。2005年3月14日经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内刑执法字第179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院于2008年5月、2010年11月、2012年9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满日期2019年5月13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于2015年2月2日以罪犯姚国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认为,罪犯姚国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11月,2013年2月、6月、7月、8月、9月,2014年1月,共记功7次。经审理查明,罪犯姚国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姚国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加刑罚金50000元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姚国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 剑审判员 赵瑞辰审判员 窦 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多琳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