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艾××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2014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宪廷,天津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及其辩护人张宪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19时许,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中心商务区派出所民警李××与封××受分局指挥中心指派,到滨海新区塘沽于家堡建设者之家处置警情过程中,遭到被告人艾××殴打,造成民警李××、封××受伤。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头部、颈部的损伤均为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艾××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轻。三、悔罪表现良好,得到被害民警谅解。四、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和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艾××从轻处罚。当庭提交被害民警出具的谅解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9时许,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中心商务区派出所民警李××与封××受分局指挥中心指派,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于家堡建设者之家处置警情过程中,遭到酒后滋事的被告人艾××殴打,造成民警李××、封××受伤。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民警李××头部、颈部的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当日,被告人艾××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民警对被告人艾××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李××、封××陈述,证人林××、吕××、王××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鉴定书、受伤民警及执法记录仪损坏照片、出警民警警察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材料,户籍证明材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均系司法机关依法取得,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艾××酒后滋事,后以暴力手段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并致一名警察二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自愿认罪,得到谅解,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可酌情从轻处罚;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洪东代理审判员 周庆春人民陪审员 李学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