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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王金祥与李永才、季中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祥,李永才,季中林,王小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487号原告王金祥,男,1958年生。委托代理人王德星,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王小永(又名王永),男,1970年生。委托代理人寇伟刚,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永才,男,1967年生。被告季中林,男,1950年生。原告王金祥诉被告李永才、季中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星、被告李永才、季中林及第三人王小永委托代理人寇伟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祥诉称,2004年10月29日原告及第三人和二被告通过友好协商,自愿签订一份关于开封县四高附中全部资产转让的《协议书》,协议价格为3000000元人民币。《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第4项约定:原告及第三人应向赵发奇支付700000元、向被告李永才支付800000元、向季中林支付150000元、向郭广兴支付300000元、向郭广付支付190000元、向李国威支付180000元、学校外欠账370000元由原告及第三人归还、剩余310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按照《协议书》中的约定,已全部履行了给付金钱的义务。而被告李永才通过各种渠道共计领款:1747000元整,已多领款947000元整;被告季中林通过各种渠道共计领款370900元,已多领款220900元。二被告多领款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及第三人。原告及第三人得知情况后,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但二被告拒绝返还。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多领款项。第三人称,2004年10月29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约定,原告及第三人应支付被告李永才800000元,支付被告季中林150000元。由于当时原告管理账目,第三人对此不清楚。后来被告李永才通过各种手段共领走现金1747000元,已多领947000元。被告季中林通过各种渠道领走370900元,已多领220900元。二被告多领部分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及第三人。被告李永才辩称,2004年10月29日签订的协议是事实,但协议约定七日内给我800000元,事实上原告给我不到400000元,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三人王小永两次共给我1100000元,1740000元不存在。现在王小永按照调解书约定还应支付我200000多元呢,原告诉求947000元我不该给。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季中林辩称,2004年10月29日签订的协议不错,但按照协议规定,应在七日内支付我150000元,实际支付给我55000元,我实际投资是383000元。导致拍卖学校都是原告造成的。协议没有说给赵发旗700000元,700000元已经从3000000元里扣除了。我不应该给原告220900元,原告还应该给我钱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金祥及第三人王小永(又名王永)与二被告李永才、季中林于2004年10月29日就开封县四高附中全部资产转让一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转让价款为3000000元,其中应支付被告李永才800000元,支付被告季中林150000元。后经原告的手付给被告李永才407000元,付给被告季中林110900元。在原告及第三人将开封县四高附中转让给开封县公安局期间,被告李永才于2009年12月20日从开封县公安局领走300000元,于2012年4月1日又从开封县公安局领走800000元。本院(2012)开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第三人应支付二被告500000元,被告季中林已领取20000元,剩余480000元,二被告各自可分240000元。为此,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与二被告所签协议书为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该协议约定,被告李永才应得款800000元,季中林应得150000元,而被告李永才从原告及开封县公安局领取1507000元,加上本院(2012)开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调解书上将获得的240000元,被告李永才先后将得到开封县四高附中资产转让费用1747000元,超出协议中约定应得到800000元之外947000元,该947000元,因无合法根据而获得的利益,属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原告及第三人;被告季中林已从原告处领取110900元,加上本院(2012)开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调解书上所确定的即将获得的240000元,被告季中林在获得转让协议中约定的150000元之外多得220900元,多得部分亦属不当得利,亦应依法予以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才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及第三人不当得利款人民币947000元。二、被告季中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及第三人不当得利款人民币220900元。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84元,保全费4000元,被告李永才承担16270元,被告季中林承担4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长 李 军审判员 张 艳陪审员 崔付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辰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