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商)初字第18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中国进出口银行与青海达利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进出口银行;青海达利铝业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天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商)初字第18312号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30号。法定代表人李若谷,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堂,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达利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东路25号。法定代表人胡丁升。被告青海天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大楼。法定代表人胡长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浩,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与被告青海达利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利铝业公司)、被告青海天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诚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郝卉法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彦秉新、人民陪审员刘志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进出口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堂,被告天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利铝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进出口银行诉称,2009年7月20日进出口银行与达利铝业公司签订编号为(2009)进出银(陕进信合)字第032号的《进口信贷固定资产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进出口银行向达利铝业公司提供固定资产进口贷款10000万元,贷款期限66个月,自2011年9月25日起分8期偿还;贷款利率执行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按季度确定利率并结息;如达利铝业公司违约,进出口银行有权单方面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达利铝业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2009年7月20日,进出口银行与天诚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2009)进出银(陕进信保)字第032号《保证合同》,约定由天诚担保公司为达利铝业公司《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进出口银行向达利铝业公司发放贷款10000万元。2013年3月13日,进出口银行与达利铝业公司签订编号为(2009)进出银(陕进信抵)字第032号《机器设备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达利铝业公司以自己所有的32台机器设备为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25日,被告达利铝业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进出口银行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达利铝业公司偿还进出口银行剩余借款本金32078251.65元;2、达利铝业公司偿还进出口银行截止2014年7月2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643345.66元以及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3、确认进出口银行就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天诚担保公司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达利铝业公司和天诚担保公司承担。原告进出口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编号为(2009)进出银(陕进信合)字第032号的《进口信贷固定资产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进出口银行与达利铝业公司借款合同关系。证据二、编号为(2009)进出银(陕进信保)字第032号《保证合同》,证明进出口银行与天诚担保公司保证合同关系。证据三、《借款借据》及《入账通知书》,证明进出口银行足额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证据四、编号为(2009)进出银(陕进信抵)字第032号《机器设备抵押合同》及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进出口银行与达利铝业公司抵押合同关系,以及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五、《逾期通知书》、《通知函》以及《律师函》,证明达利铝业公司逾期还款,进出口银行向达利铝业公司、天诚担保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证据六、青海达利铝业有限公司贷款计息清单,证明截止2014年7月2日达利铝业公司的欠息事实及金额。被告达利铝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以及证据材料。被告天诚担保公司对除《通知函》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庭审中,进出口银行并未就《通知函》已经发出的事实进行补充证明,故本院对除《通知函》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通知函》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天诚担保公司答辩称,认可达利铝业公司欠款的事实及数额,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但天诚担保公司就进出口银行主张的保证责任范围提出异议。天诚担保公司提出进出口银行与达利铝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并将合同中的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是《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应进出口银行的要求对《保证合同》担保责任范围的变更。在履行《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过程中,达利铝业公司将该笔贷款购买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反担保财产抵押给天诚担保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3月,进出口银行与天诚担保公司协商后,天诚担保公司放弃抵押机器设备的抵押权,由达利铝业公司将该设备为进出口银行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由此,天诚担保公司提出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应在抵押物担保范围内予以免除,就进出口银行处置抵押物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天诚担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进出口银行(贷款人)与达利铝业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关于贷款金额、用途以及期限约定:进出口银行向达利铝业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10000万元的固定资产进口贷款,贷款期限66个月,自首次提款日起算,贷款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本合同项下任何贷款的最后到期日;关于利率约定: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档次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商业贷款利率,按季度确定利率;关于违约利率约定:如果贷款逾期未还,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对逾期未还部分加收50%罚息;关于复利约定:如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利息,进出口银行对贷款期限内未按期支付的利息部分按照第四条规定的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或被挪用后,改按第八条贷款逾期或挪用的违约利率计收复利;关于贷款偿还约定:借款人应在合同规定的贷款期限内严格按还款计划原币偿还合同项下的本金,2011年9月25日还1250万元,2012年3月25日还1250万元,2012年9月25日还1250万元,2013年3月25日还1250万元,2013年9月25日还1250万元,2014年3月25日还1250万元,2014年9月25日还1250万元,2015年1月20日还1250万元;关于担保约定:贷款人接受的第三方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该保证人与贷款人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2009)进出银(陕进信保)字第032号;关于违约事件与处理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或支付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可以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或要求借款人追加或更换担保,包括保证人、抵押物、质物等;关于合同变更约定:本合同的任何条款的修改、补充必须以书面形式做出,并由借款人及贷款人双方共同签署并加盖各自公章后,按约定条件生效。关于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协商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可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合同签订后,进出口银行于2009年11月3日和2009年12月17日分两次向达利铝业公司发放贷款共计10000万元。达利铝业公司自2014年3月21日起逾期偿还借款本息。进出口银行通知达利铝业公司进口清偿逾期本息,并通知天诚担保公司担保借款逾期的事实以及数额,并要求天诚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4年7月3日达利铝业公司尚欠进出口银行剩余借款本金32078251.65元,利息、罚息、复息共计643345.66元。2009年7月20日,进出口银行(贷款人)与天诚担保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天诚担保公司为达利铝业公司(借款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权范围包括: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即1000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关于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包括:1、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应向贷款人偿还和支付的本金(包括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循环使用的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以及借款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无论该项支付是在贷款到期日应付或在其他情况下成为应付);2、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益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用等)以及保证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费用;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任何到期应付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时借款人应付的任何款项),保证人应在收到贷款人书面付款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无条件地以贷款人要求的方式向贷款人支付该笔被担保债务;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关于担保的性质和效力约定:本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独立于贷款人为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贷款人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他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也无需首先采取其他救济措施;关于保证人的承诺约定:保证人与贷款人在此特别约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如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上还有其他担保,保证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要求贷款人首先行使其他担保。2014年6月25日,进出口银行委托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向天诚担保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其达利铝业公司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以及数额,并要求其积极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天诚担保公司认可收到此份《律师函》。2013年3月13日达利铝业公司(抵押人、债务人)与进出口银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以抵押权人为受益人,向抵押权人抵押抵押物以及现在和将来产生于抵押物的所有权利、利益和收益,包括但不限于抵押人作为合同一方签署的与抵押物有关的任何转让或出租合同所产生的任何权利,以及因抵押物被扣押或被征用而使抵押人可以得到的赔偿;抵押人在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进口信贷固定资产贷款10000万元,期限66个月;关于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包括:1、债务人在主合同(《借款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偿还和支付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融资款项或其他应付款项、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以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以及债权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无论该项支付是在服务到期日应付或在其它情况下成为应付);2、抵押权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益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用等)以及抵押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关于违约事件约定: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清偿欠付抵押权人的任何款项或主合同项下约定的任何其他违约事件或由于任何原因使被担保债务提前到期;关于抵押权的实现约定:一旦发生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抵押权人有权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依法实施和实现本合同项下设定的抵押权,包括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合同》签订后,进出口银行同达利铝业公司就《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进出口银行与达利铝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进出口银行已按约足额履行放款义务,达利铝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进出口银行起诉要求达利铝业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进出口银行与天诚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有效,天诚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双方《保证合同》中关于担保的性质和效力约定:“本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独立于贷款人为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贷款人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他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也无需首先采取其他救济措施”,以及双方在《保证合同》中关于保证人的承诺的约定:“保证人与贷款人在此特别约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如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上还有其他担保,保证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要求贷款人首先行使其他担保”,上述条款应属于债权人和担保人对实现债权的约定,虽《保证合同》签订后债务人达利铝业公司以其自有设备为债权人进出口银行设定了抵押权,担保人天诚担保公司亦应当按照上述条款履行担保责任,故天诚担保公司提出其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进出口银行与达利铝业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有效,且双方已经就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进出口银行应就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现达利铝业公司逾期偿还借款本息,进出口银行起诉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达利铝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达利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借款本金三千二百零七万八千二百五十一元六角五分;二、被告青海达利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截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共计六十四万三千三百四十五元六角六分,以及自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编号为(2009)进出银(陕进信合)字第032号的《进口信贷固定资产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三、如履行期限届满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未受清偿的,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可将被告青海达利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抵押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抵押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青海达利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青海达利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四、被告青海天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青海天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海达利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被告青海达利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青海天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万五千四百零八元、保全费五千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青海达利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青海天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长 郝卉人民陪审员彦秉新人民陪审员刘志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秋 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