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三初字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原告金铁文诉被告王占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铁文,王占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818号原告金铁文,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刘东君,现住辽中县。被告王占博,现住辽中县。原告金铁文诉被告王占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铁文及其代理人刘东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占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辽中县西环金利园小区门卫值班人员。2014年12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乘坐出租车回金利园小区时因小区大门开门问题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头面部打伤,经辽中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挫伤、胸壁挫伤、右大腿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5,002.24元。此事经辽中县公安局西街派出所处理,给予被告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02.24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100元、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1,500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辽中县西环金利园小区门卫值班人员,月工资3,000元。2014年12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乘坐出租车回金利园小区时因小区大门开门问题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当即被送到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胸壁挫伤、右大腿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1天,均为二级护理,花医疗费5,002.24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辽中县公安局西街派出所报案,此事经辽中县公安局西街派出所处理,给予被告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02.24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100元、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辽中县公安局西街派出所、治安大队情况说明;2、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志、医药费收据;3、护理证明;4、护理人证明;5、误工证明,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占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后不能克制自己给原告身体造成伤害,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70%。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应以合法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应与被告口角,故应承担自己经济损失的次要责任,即30%责任。被告应给原告赔偿的经济损失的项目、数额如下:医疗费5,002.24元×70%=3,501.57元、误工费100元×11天×70%=770元、护理费100元×11天×70%=770元、伙食补助费50元×11天×70%=385元、交通费100元×70%=70元。原告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占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金铁文医疗费3,501.57元;二、被告王占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金铁文误工费770元;三、被告王占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金铁文护理费770元;四、被告王占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金铁文伙食补助费385元;五、被告王占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金铁文交通费7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金铁文承担75元,由被告王占博承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天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