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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商初字第0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缪广兵、王晓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缪广兵,王晓芳,李其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商初字第0672号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东坎镇迎宾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军,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缪广兵,男,41岁。被告王晓芳,女,37岁。被告李其海,男,49岁。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农商行)与被告缪广兵、王晓芳、李其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广兵、王晓芳、李其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海农商行诉称:2012年7月17日,借款人缪广兵、王晓芳向原告下属单位陈涛支行(原陈涛信用社)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还期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被告李其海自愿提供担保,并与原告下属单位陈涛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本金30000元及利息4722.5元未能归还,保证人也未主动履行代为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缪广兵、王晓芳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结欠利息4722.5元(含2013年7月10日到2014年8月5日的罚息),以及2014年8月6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2、被告李其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身份信息;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17日向被告缪广兵发放贷款30000元的事实,约定年利率为6%,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10日;3、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其海自愿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约定如逾期,利率在原有基础上上浮50%。被告缪广兵、王晓芳、李其海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诉请事实均有关联,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被告缪广兵、王晓芳作为借款人,被告李其海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下属单位陈涛支行(原陈涛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在2010年8月4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期间,由被告李其海在借款人借款限额30000元内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逾期不还,在原有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2012年7月17日,被告缪广兵向原告下属单位陈涛支行借款3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6%,还期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结息方式为到期日结息,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同日原告滨海农商行向被告缪广兵发放了上述3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缪广兵、王晓芳未能归还,被告李其海也未履行代为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当贷款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缪广兵、王晓芳向原告滨海农商行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缪广兵、王晓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其海自愿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应对被告应归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缪广兵、王晓芳、李其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广兵、王晓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013年7月1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二、被告李其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缪广兵、王晓芳、李其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8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皋 越代理审判员  陈亚男人民陪审员  刘志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人杰附录法律条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