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慧与霍俊燊、霍苏、梁润银其他执行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慧,萧志彬,霍俊燊,霍苏,梁润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荔法执异字第4号异议人:李慧(系本案被执行人),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刘永光,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子亮,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萧志彬,住广州市白云区。被执行人:霍俊燊,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执行人:霍苏,住广州市荔湾区。被执行人:梁润银,住广州市荔湾区。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光,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子亮,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萧志彬与被执行人李慧、霍俊燊、霍苏、梁润银借款纠纷一案【案号:(2014)荔法执字第3413号】中,李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慧称:荔湾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萧志彬与被执行人李慧、霍俊燊、霍苏、梁润银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冻结了李慧在中国工商银行内的银行存款。但根据(2014)穗荔法少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在继承霍某略遗产范围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00万元,现被执行人没有继承霍某略的遗产,所以法院不能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据此,请求解除对李慧银行账号的冻结(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广州花都公益大道支行,账号:62×××44)。本院查明:2014年11月5日,萧志彬根据(2014)穗荔法少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4)荔法执字第3413号案立案受理。根据该判决,李慧、霍俊燊、霍苏、梁润银应在继承霍某略的遗产范围内偿还萧志彬100万元。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慧、霍俊燊、霍苏、梁润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四被执行人没有履行。2014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4)荔法执字第341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李慧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00元。2014年12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紫薇支行出具《协助执行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该行已于2014年12月10日办理冻结李慧在62×××44账户的存款265680.38元,因该账户余额不足的原因,未冻结734319.62元。广州市浣花西路鸿图东街50号601房屋的产权人是霍某略,广州市定邦涂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霍某略,股东为霍某略、梁润银。李慧、霍俊燊、霍苏、梁润银在诉讼及执行过程中,未明确表示对霍某略的遗产放弃继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李慧虽认为其没有继承霍某略的遗产,但其亦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霍某略的遗产,故本院在其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裁定冻结其银行存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李慧的异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慧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俊薇人民陪审员 姚冬湖人民陪审员 卢嘉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简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