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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3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沈亚东诉内蒙古汇金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亚东,内蒙古汇金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3027号原告沈亚东,男,蒙古族,住乌海市乌达区。被告内蒙古汇金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晓东,内蒙古邦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亚东诉被告内蒙古汇金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雪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亚东、被告内蒙古汇金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00元;2013年11月15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被告均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年利率21.6%,按季结息,借款600000元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28日,借款300000元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15日,之后被告再未给原告支付过利息,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未按期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00元,偿付利息108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两笔借款,均未汇入我公司账户,实际汇入内蒙古汇金投资有限公司账上,因我公司未收到原告的汇款,故我公司没有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内蒙古汇金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沈亚东借款6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编号0000113制式“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沈亚东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借款期限12月,即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借款利率:21.6%(年利率),结息按季结息,原告在此借据上签名并捺印,被告在借据上盖有内蒙古汇金房地产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的手章”;2013年11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编号0000162的制式“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沈亚东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期限12月,即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借款利率21.6%(年利率),结息按季结息,并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的手章。”借款600000元的利息被告支付至2014年4月28日,借款300000元的利息被告支付至2014年5月15日,之后被告再未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0元,偿付利息108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制式借据两份,中国农业银行的对账明细详单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借据上的财务专用章是被告公司的印章,但称借款未汇入被告账户,对银行对账明细不认可,认为没有银行印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手章的借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支持;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明细单不认可,但不影响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对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据中对利息有约定,且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辩称借款未汇入被告账户,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海市汇金房地产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沈亚东借款900000元;二、被告乌海市汇金房地产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借款利息108000元(借款900000元,从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11月26日,利率按年利率21.6%计共75600元;借款300000元,从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1月26日,利率按年利率21.6%计,共32400元);三、上述一、二项共计10080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6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予上述履行期限一并给付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杨雪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