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费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经我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卢露、邬辰敏,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汝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邬辰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费某驾驶浙a×××××重型普通货车沿g25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行驶,途经2222公里附近时,因未足够观察前方道路情况、采取转向、制动措施不当,尾随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段某驾驶的赣l×××××(赣l×××××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造成浙a×××××车上乘员胡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张某多处骨折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的伤势构成轻伤。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湖州支队认定,被告人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费某自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费某已赔偿被害人胡某家属人民币2万元。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费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管辖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检测单,电话询问记录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病历资料,被害人胡某的户籍证明、病历资料、死亡医学证明书,收条,谅解书,协议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段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现场刑事照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公物鉴[医](2014)1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吴公物鉴[医](2014)1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视频资料;被告人费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费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费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璐婷人民陪审员 王丽芬人民陪审员 吴淦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俞水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