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祁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闫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住祁县。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1月22日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祁县看守所。祁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6时许,被告人闫某雇佣郝某、程某的自卸车和郭某的铲车窜至祁县经济开发区天禧物流园内,盗窃该园区已经填平、压实的土方,后被告人闫某将土方运至祁县经济开发区伊利公司工地变卖。当晚共盗得土方17车,每车约23立方米,共计盗窃土方391立方米。经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每立方米土方价值人民币27元,盗窃价值10557元。2、2014年11月10日晚6时许,被告人闫某再次雇佣郝某、程某的自卸车和郭某的铲车窜至祁县经济开发区天禧物流园内,盗窃该园区已经填平、压实的土方,后被告人闫某将土方运至祁县经济开发区伊利公司工地变卖。当晚共盗得土方18车,每车约23立方米,共计盗窃土方414立方米。经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每立方米土方价值人民币27元,盗窃价值11178元。案发后,被告人闫某对所盗造成的土坑进行了回填平整。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7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有自首情节。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闫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6时许,被告人闫某雇佣郝某、程某的自卸车(车牌号晋K×××××、晋K×××××)和郭某的铲车窜至祁县经济开发区山西天禧物流有限公司工地,盗窃该园区已经填平、压实的土方,后被告人闫某将土方运至祁县经济开发区伊利公司工地变卖。当晚共盗得土方17车,每车约23立方米,共计盗窃土方391立方米。经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回填一立方米土方的市场价为27元。盗窃价值共计10557元。2、2014年11月10日晚6时许,被告人闫某再次雇佣郝某、程某的自卸车和郭某的铲车窜至祁县经济开发区山西天禧物流有限公司工地,盗窃该园区已经填平、压实的土方,后被告人闫某将土方运至祁县经济开发区伊利公司工地变卖。当晚共盗得土方18车,每车约23立方米,共计盗窃土方414立方米。经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回填一立方米土方的市场价为27元。盗窃价值共计11178元。案发后,被告人闫某对盗窃土方后造成的土坑进行了回填平整,被害单位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主动到祁县公安局投案。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单位山西天禧物流有限公司赵瑞林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系山西天禧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2014年11月12日上午8时许其发现公司位于祁县经济开发区项目工地的土方被盗大约2100立方米,价值55000多元,人工费约10000多元。11月17日,祁县张北村的治保主任找人给垫了一些,他说“我把土给你还回来”,还说是当时联系不上就先拿了土。2、被告人闫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底和11月初,其两次雇用了郝某和志林的自卸车、同同的铲车,从祁县经济开发区的物流园偷拉土方送到伊利公司工地,下午六七点开始拉的,第一次送了17车,第二次送了18车,每车23方左右。11月17日,其雇车把物流园的土补齐压平了,后来对方说还差一些,2014年12月份,其又雇佣海海的两辆车拉了9车土方,这一次没有垫平,只是堆在地上了。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小名叫通通,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快天黑时,闫某打电话叫其开上铲车去了物流园,让其装物流园内垫上的土,到晚上10点多钟,志林的车跑了9趟,俏马儿的车跑了8趟,每车大约20多方,土送到了伊利公司。2014年11月份一天,也是天快黑时,闫某打电话还是让其去物流园装土,到晚上11点左右,志林和俏马儿的车都是拉了9趟。4、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其小名叫志林,2014年10月底或11月初的一天,闫某对其说晚上要用其的自卸车拉土,让其到经济开发区正大饲料西面的厂子外等着。晚上7点左右其去了后,俏马儿的自卸车和同同的铲车已经在了,就将车开进厂子装土,运到了伊利公司,一共跑了9趟。2014年11月1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闫某还是让其开车去了那里拉土,见到还是俏马儿和同同在,当晚拉了9趟。其的自卸车能装20方,车牌号是晋K×××××。5、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其小名叫乔马儿,2014年10月底的一天,闫某联系让其拉土,其晚上8点左右开上自卸车去了伊利门前等着,后来志林开着自卸车,同同开着铲车也来了,去了伊利公司北面、正大饲料西面的一个空厂子,铲车就开始铲厂子垫好的土装到自卸车上,然后送到伊利公司,当晚其的车装了8车,志林好像装了9车。2014年11月十几号左右,闫某联系让其拉土,当晚还是其和志林的自卸车、同同的铲车去了正大饲料西面的厂区拉土,其和志林的车都是跑了9趟。其的车一般能装23、24方土,车牌号是晋K×××××。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介休市锦绣园林绿化公司工作,该公司在祁县伊利工地搞绿化种植,需要土方等材料时全部由张北村一个姓闫的人给找车拉,一开始都是在伊利工地内部拉土,后来大约10月底,联系了姓闫的拉土,当晚拉了约200多方的土,11月11日左右的一天又联系了姓闫的拉土,当晚拉了18车,一车按23方算,估计是440多方。一共就这两次是从外面拉过来的土。7、证人岳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小名叫海海,2014年11月16日或17日的上午,闫某用其的两辆自卸车和岳某乙的一辆自卸车拉土,其的车拉了24趟,每车20方左右,闫某告诉其说他前段时间在物流园偷拉了一些土,人家报案了,所以才着急给人家垫土了。12月初又拉了6车,两次都是拉到了东观经济开发区内正大饲料西侧的一个空工地,第二次还有侯娃的车也拉了,可能是拉了3车。8、证人岳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开着其的自卸车和海海的两辆自卸车一起给闫某往开发区正大饲料西面那里拉土,拉过两次,第一次其拉了12车,每车20方,海海的车和其的一样,每辆车也是拉了12车,第二次其拉了3车。9、祁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视频光盘,证实调取了物流园门口的监控视频。10、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证明,证实回填一立方米土方的市场价为27元。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视频资料、现场照片、回填土方后现场照片。12、山西天禧物流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拉土方合同。13、收据复印件三份,证实闫某给伊利公司工地共拉了35车土方。14、山西天禧物流有限公司、赵瑞林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将被盗土方回填,被害单位对被告人表示谅解。15、祁县经济开发区张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闫某日常表现的证明。16、被告人闫某的户籍证明。17、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20日闫某主动投案,在讯问中对盗窃祁县经济开发区天禧物流园土方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达217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盗窃土方造成被害单位已压实平整的土地毁损,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且案发后被告人为被害单位回填了土方,获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武审 判 员  吕斌圣人民陪审员  龙俊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俊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