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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民一初字第01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刘侠与王士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侠,王士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凤民一初字第01747号原告:刘侠,女,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教师。委托代理人:王俊宣,男,汉族,皖凤台县人,居民,系原告刘侠的丈夫。委托代理人:孙方桃,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士松,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其斌,男,汉族,皖凤台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徐佩利,男,汉族,皖凤台县人,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侠与被告王士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过程中,被告王士松以其与刘侠、王俊宣、朱某某共同外出旅游系合伙行为,在旅游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四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申请追加王俊宣、朱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驾驶人王士松与乘车人刘侠、王俊宣、朱某某共同外出旅游的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另外,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刘侠受伤的责任主体明确,不属于责任主体不明的意外伤害。本院认为,乘车人王俊宣、朱某某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王士松申请追加王俊宣、朱某某参加本案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士松要求追加王俊宣、朱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审 判 长 许 波代理审判员 郑 虹人民陪审员 高 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鹿妤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