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崔淑琳与常新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淑琳,常新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954号原告崔淑琳。被告常新春。原告崔淑琳与被告常新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19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3年7月21日又向原告借款5500元,并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此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借条两份。被告辩称,2013年1月19日借款5000元是其与案外人合伙做生意所用,只用了几百块钱,其余款项已给付案外人,因此不应由被告偿还。2013年7月21日的借条虽然写明是5500元但只收到4500元,并偿还三个月利息,每月500元。故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5500元借条一份,借期款期限为一个月。上述两份借条中借款人的签字为“常欣春”。庭审中被告承认上述签字为其本人书写。原告承认2013年7月21日借款分两笔给付被告5200元;确有被称为杨总的人向其账户打款20000元,但与原告的借款无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2013年3月19日借条足以证实被告向其借款5000元,被告有义务偿还此笔借款。被告虽称与案外人合伙做生意并已将大部分款项交付给案外人,因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即使被告所述属实,其作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也负有清偿义务,清偿后再由被告与合伙人另行解决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21日借条虽载明被告借款5500元,但原告承认实际给付被告借款5200元,因此被告应还借款数额为5200元。被告虽称只收到45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虽辩称其朋友预先存入原告账户中20000元作为其联系工程的费用,这笔款项是从其中支取,但又称偿还3个月利息,被告所述互相矛盾,而且被告所述20000元款项与本案借款合同为两个法律关系,故此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新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崔淑琳借款102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已减半收取3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宝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金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