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牧民一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牧民一初字第853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历彩,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委托代理人梅海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郑长青审 判 员 李海云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