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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朝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3日晚,被告人吴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号的电动三轮车,从乐清市虹桥镇小乌石村开往该镇建强村方向。18时34分许,途经乐清市虹桥镇钱家垟村钱河西路钱家垟村篮球场路段时,与对向钱某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后乘坐游某)发生碰撞,造成钱某、游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告人吴某血液中的乙醇(酒精)含量为184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机动车质量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吴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范畴。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单、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说明、光盘制作说明、证人钱某、游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技术报告、理化检验报告、视频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吴某一个月十五日以上二个月十五日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利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茂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