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住址广东省德庆县。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德庆县看守所。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文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18时,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粤HWH9**号二轮摩托车由罗阳村方向驶入德庆县X453线21公里处左转弯往沙旁旧圩镇方向行驶时,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沙旁旧圩镇往德城方向行驶的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王某某受伤、双方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依法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粤HWH9**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张某某由罗阳村方向驶入德庆县X453线21公里处左转弯往沙旁旧圩镇方向行驶时,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沙旁旧圩镇往德城方向行驶的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王某某本人受伤、双方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委托工友江某某打电话向110报警。经交警依法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在道路上行驶时没有实行右侧通行,在借道通行时没有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认定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是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共87000元赔偿款,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王某某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免予刑事处分。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江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依法认定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在事故发生后委托他人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还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光强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何启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