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执字第12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阿里木阿依甫与被执行人贺大行,胡绪华,乌鲁木齐北园春蔬菜产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阿里木·阿依甫,贺大行,乌鲁木齐北园春蔬菜产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胡绪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沙执字第1297-1号申请执行人:阿里木·阿依甫,男,1968年1月8日出生,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团结路北四巷14号。被执行人:贺大行,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西路13区2巷28号。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北园春蔬菜产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西路1024号。被执行人:胡绪华,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西街1024号新北园春市场院内。申请执行人阿里木·阿依甫与被执行人贺大行,胡绪华,乌鲁木齐北园春蔬菜产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3)沙民一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要求被执行人贺大行,胡绪华,乌鲁木齐北园春蔬菜产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黄斌款项合计344429元。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执行,现申请执行人阿里木·阿依甫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本院认为,鉴于申请人申请延期执行,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中止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长 源审判员 马 金 山审判员 姬 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克热提·胡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