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邮开民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福红与任永福、赵万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红,任永福,赵万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邮开民初字第00473号原告王福红。委托代理人吴开艳。被告任永福,(现下落不明)。被告赵万勤,系被告任永福之妻(现下落不明)。原告王福红与被告任永福、赵万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开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永福、赵万勤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任永福、赵万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夫妻系朋友关系,被告任永福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及家庭开销所需,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口头约定2014年8月份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一直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3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永福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立借据一份,借据上注明:现金借用,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赵万勤与被告任永福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被告任永福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借据、户籍信息表、高邮市经济开发区昌农村村民委员会及高邮市公安局开发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予以证实。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告赵万勤与被告任永福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系原始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案两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却不及时归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综上,为依法保护公民的民事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永福、赵万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福红支付借款8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26元,由被告任永福、赵万勤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娟人民陪审员 汤海燕人民陪审员 凌宾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翁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