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少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沈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少民初字第00045号原告沈某。被告薛某。原告沈某诉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艳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通过世纪佳缘网站相识,原告于2012年与前妻离婚,××××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一子,取名薛沈某。由于原告认识被告时尚未离婚,被告多次在网络上冒用原告或以原告前女友名义向原告战友及原告前妻的朋友散发不利言语,甚至辱骂原告前妻及女儿。婚后,被告认为原告与前妻再续旧情,不断电话短信向原告的亲友抱怨,说原告合前妻合伙诈骗其财产,被告不停电话、短信骚扰原告亲友及原告前妻,并在一年内多次提出离婚,原告对被告一再忍让,但被告一再威胁原告,现原告已经无法忍受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薛沈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3、被告即日起停止对原告方面的人的电话和短信骚扰。被告薛某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通过世纪佳缘婚恋交友网相识,又经多个共同熟悉的朋友推荐介绍后熟悉、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婚后感情很好,婚前被告为原告流产一次,婚后生育一子,2014年1月底,被告又为原告流产一次,原告对被告也能细心体贴的照顾。双方因生活琐事偶尔争吵,但没有因此影响夫妻感情,因此,被告认为夫妻感情依然很好,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之所以离婚是因沟通不畅所致。对于原告对被告的种种意见,被告愿意和原告好好沟通,抱着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态度,认真对待,好好改正;对于原告不对的地方,被告也愿意原谅他,希望他能够回心转意,共同抚养儿子。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通过婚恋网站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昆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薛沈某。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婚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经过充分了解后结婚,具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薛沈某,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被告薛某亦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主要是因沟通不畅所致,并非根本性矛盾,且双方育有一子,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良好的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真诚沟通、反思自身不足,共同为未成年人的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即日起停止对原告方面的人的电话和短信骚扰,不属本案理涉范围,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沈某与被告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屈艳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春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