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民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杨秀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秀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1455号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成都市。住所地:成都市人民中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陆建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思洋,四川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秀荣。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房担保公司)与被告杨秀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住房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思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住房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因购买住房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二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成都二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省分行)签订《保证合同》;2012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反担保)合同》。以上合同约定:原告为购房向建行成都二支行借款13万元,应被告请求,原告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用上述贷款购买成都市保和乡天鹅村房屋一套;被告用所购住房作为反担保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贷款行已依合同约定划付了款项。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从借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2014年9月29日,因被告一直未按期还款,贷款行以被告拖欠贷款、严重违约为由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已到期及未到期的本金及利息、终止借款合同,并要求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人清偿贷款本金、利息共计127383.8元。原告于当日向贷款行支付了上述款项。因被告违约导致了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代其清偿给银行的贷款本息共计127383.8元及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9000元、律师费7034元;3.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成都市保和乡天鹅村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优先受偿;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秀荣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住房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被告与建行成都二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公证书,证明被告向银行贷款的事实;3.《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建行省分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4.《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反担保)合同》及《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证明被告以成都市保和乡天鹅村的房屋向原告提供反担保;5.《公证书》及《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通知书》,证明因被告违约,银行向被告主张提前收回贷款本息;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结清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银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已代被告向银行清场了贷款本息;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追偿款项所支付的律师费。被告杨秀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5日,杨秀荣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与贷款人建行成都二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其主要约定有:1.建行成都二支行向杨秀荣发放贷款13万元,该借款用于杨秀荣购买位于成华区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以下简称天鹅村房屋)。2.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5日至2029年7月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具体为基准利率,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如遇基准利率调整,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3.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及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另就违约责任《借款合同》载明“第十六条违约情形(一)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第十七条违约救济措施: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6、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对于既逾期又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择较重者计收罚息和复利,不予并处。……13、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且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经建行成都二支行盖章,杨秀荣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同日,杨秀荣作为抵押人与住房担保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反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反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住房担保公司为杨秀荣的13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在保证期间内,杨秀荣将其位于天鹅村房屋,抵押给住房担保公司作为反担保,抵押期限与保证期限一致。2.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住房担保公司代杨秀荣偿还给银行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欠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公证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催收费等费用)及住房担保公司行使债权及抵押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本合同第十条所约定的违约金及所产生的其他损失的费用。3.住房担保公司为杨秀荣担保贷款期间,出现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等情形,且住房担保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另《反担保合同》第十条载明“甲方(即杨秀荣)违反以下约定,应向乙方(即住房担保公司)支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总额30%的违约金:……2.甲方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且乙方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合同经住房担保公司盖章,杨秀荣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建行成都二支行依约履行了划付约定款项的义务。2008年12月6日,住房担保公司与杨秀荣在成都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住房担保公司,预告登记义务人为杨秀荣,抵押物为“成华区保和乡的房屋,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7月5日至2029年7月5日”。《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杨秀荣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2014年9月18日,建行省分行个人贷款催收中心向杨秀荣邮寄《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通知书》,称因杨秀荣逾期6期,故依据《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并应于2013年9月25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122700.36元,截止2014年9月18日的利息4139.19元,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杨秀荣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建行省分行个人贷款催收中心向住房担保公司发出《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以下简称《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称截止2014年9月29日,借款人拖欠贷款本金122700.36元,利息4683.44元,本息合计127383.8元,因向借款人公证送达《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通知书》向公证处支付300元公证费,根据《保证合同》条款的约定,从住房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扣收。同日,住房担保公司向建行省分行账户上支付代偿的借款本息127383.8元。建行省分行向住房担保公司出具《证明》,确认贷款已结清。住房担保公司代偿了相关款项后,因向杨秀荣催收未果,于2014年11月20日与四川天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其代为处理追偿权纠纷一案,并支付律师费7034元。2015年1月14日,住房担保公司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10月12日,建行省分行(即甲方)与住房担保公司(即乙方)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包括建行省分行及其下属分支机构)与因购房而向甲方申请贷款的不特定的借款人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或《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项下首笔个人住房贷款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支用单》的总保证合同,甲乙双方不再就单笔贷款另行签订保证合同;2.被保证的主债权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因甲方向经乙方同意提供担保的不特定借款人发放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或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项下的首笔个人住房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3.保证方式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每笔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房产登记管理机关将甲方作为抵押权人在房屋登记簿上进行抵押权设立登记止。本院认为,杨秀荣与建行成都二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杨秀荣与住房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依据建行成都二支行与住房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在建行成都二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后,杨秀荣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建行成都二支行依据《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主张贷款提前到期,并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要求住房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住房担保公司依约履行了保证责任,向建行代杨秀荣偿还贷款本息127383.8元,建行成都二支行及住房担保公司均按照合同约定分别行使了权利或履行了义务。关于优先受偿权,住房担保公司与杨秀荣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住房担保公司为杨秀荣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而杨秀荣以其天鹅村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反担保,且就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住房担保公司就杨秀荣应承担的支付义务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为“住房担保公司代杨秀荣偿还给银行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欠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公证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催收费等费用)及住房担保公司行使债权及抵押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现住房担保公司主张对设立了抵押权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住房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履行了其保证义务,而《借款合同》就杨秀荣应当承担的支付义务,《反担保合同》就杨秀荣应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范围均有明确约定,其中包括代偿的本息及住房担保公司为实行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故住房担保公司现要求杨秀荣支付其向建行成都二支行代偿的贷款本息127383.8元,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7034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杨秀荣与住房担保公司在《反担保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如杨秀荣违约且住房担保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的,杨秀荣应向住房担保公司支付贷款总额13万元的30%的违约金即39000元,故住房担保公司关于要求杨秀荣支付违约金3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住房担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秀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其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127383.8元;二、被告杨秀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7034元;三、被告杨秀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9000元;四、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保和乡天鹅的房屋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杨秀荣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8元,减半收取1884元,由被告杨秀荣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预交,待被告杨秀荣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彩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