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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4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2013年5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同年6月5日被该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5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同月26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4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清水河村清醇家园小区某网吧,趁被害人张某不备,将其放在网吧吧台内侧的一个女式手提包(内有人民币527元、银白色HTC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手提包价值人民币100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2014年1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蜀光路3号某酒店5楼办公室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秦某放在办公室桌子上的一个绿色“稻草人”牌女式钱包盗走,后又将被害人艾某某挂在办公室门后的塑料袋内的人民币270元盗走。经查,钱包内有人民币3100余元、面额人民币1000元的家乐福购物卡一张、银行卡等物。经鉴定,被盗的绿色“稻草人”牌女式钱包价值人民币50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另查,上述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秦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挡获经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被害人张某、秦某、艾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羊西店证明材料;证人刘某某、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270元给被害人艾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菊蓉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