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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梧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邓生桂与聂必琼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生桂,聂必琼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鹤法梧民初字第21号原告:邓生桂,住址:广东省鹤山市。委托代理人:胡燕平,广东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必琼,住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聂必富,住址:广东省鹤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邓生桂诉被告聂必琼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是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邓生桂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39.50元,由原告邓生桂负担。审判员  黄粤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晓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