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即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匡某甲、匡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甲,匡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即刑初字第8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某甲,农民,住即墨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成京,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匡某乙,农民,住即墨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莉美,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4)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甲、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8日向二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9日、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成京、被告人匡某乙及其辩护人张莉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匡某甲、匡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物证砍刀二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被告人匡某甲、匡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二辩护人均辩称,匡某甲、匡某乙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匡某甲、匡某乙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匡某甲租赁即墨市段泊岚镇段某村隋某丙的房子,双方为腾房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5月5日10时许,隋某丙之子隋某乙在其家门口与匡某甲之兄即被告人匡某乙为上述腾房之事发生争执。匡某乙打电话通知匡某甲到场打仗,匡某甲闻讯后持二把砍刀赶到现场,匡某甲、匡某乙各持一把砍刀与隋某乙发生厮打,隋某乙用左手夺匡某甲砍刀,匡某甲突然抽刀,致隋某乙左手创口长达12CM,同时又将隋某丙推倒在地,并致隋某丙右桡骨粉碎性骨折;匡某乙则将隋某乙右手划伤。经法医鉴定,隋某丙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隋某乙左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匡某乙于2014年5月6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匡某甲于2014年7月3日被抓获。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匡某甲、匡某乙赔偿被害人隋某乙、隋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已付清。二被害人要求不追究匡某甲、匡某乙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证明案发于2013年5月5日10时许;被害人隋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其被匡某甲持刀致伤的经过;被害人隋某丙的陈述,证明其被匡某甲致伤的经过;证人匡某丙、隋某甲等人的证言,证明匡某甲、匡某乙殴打隋某乙、隋某丙的事实;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隋某乙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隋某丙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随案移送物证砍刀二把,经匡某甲当庭辨认,系其砍伤隋某乙的作案工具;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实匡某甲、匡某乙被抓获到案;判前社会调查表,证实匡某甲、匡某乙适合社区矫正;户籍证明,证实匡某甲、匡某乙犯罪时的年龄。被告人匡某甲、匡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一致,证明匡某甲、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针对被告人匡某甲、匡某乙的量刑事实,提出其自愿认罪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匡某甲、匡某乙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甲、匡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匡某甲、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匡某甲、匡某乙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随案移送物证,砍刀二把依法予以没收。公诉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二辩护人要求对匡某甲、匡某乙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砍刀二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田深人民陪审员 孙 顺人民陪审员 王蒙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莹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