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执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邓东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东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421号罪犯邓东林。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星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东林犯故��伤害、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0月23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9年2月2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2月2日提出减刑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邓东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邓东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6.55分。该犯于2013年12月23日交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邓东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东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8年2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文胜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