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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西民一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赵XX诉被告林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林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西民一初字第215号原告赵XX,男。委托代理人程长顺,系营口市西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XX,女。委托代理人李雅红,系营口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XX诉被告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2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生女赵文萱于2013年8月14日出生。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共同财产8万元依法分割,诉讼费共同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1200元。无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生女赵XX于2013年8月14日出生。无债权、债务。存款8万元,原告主张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为彩礼钱,并取走。被告提供票据、收条、病历,证明支出状况。原告月工资为384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判决离婚。因婚生女年幼,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100元。关于存款8万元一节,在被告取走前为原告名下存款,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为彩礼钱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费用支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被告相应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应返还原告40000元。关于车辆一节,因双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故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XX与被告林XX离婚;二、婚生女赵XX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女赵XX抚养费人民币1100元,从2015年2月起至婚生女赵XX十八周岁止;三、共同存款人民币80000元由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400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00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菲 来源:百度搜索“”